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7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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