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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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208號),為此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央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4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觀之,聲請人返還之擔保物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6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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