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182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7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一件、100,000元二件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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