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巨維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維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巨維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巨維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許」、第4行「於同日10時32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起「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0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 楊蕙蓮 於警詢之證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巨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巨維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巨維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容量約400毫升之米酒頭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楊蕙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發現巨維俊明顯散發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巨維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