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如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如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鳳如原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經吊銷,而未持有適法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0時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聯興二街356號前時,適有 官建州 因毒品藥物中毒,倒臥於前址車道上,而林鳳如本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前行,碾壓已倒臥於前址車道上之官建州,致官建州受有頭臉部、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心臟、肺臟、肝臟裂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11年9月14日1時13分許,因毒品藥物中毒、氣血胸、多器官裂傷出血而死亡。而林鳳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建州之父官仁春、官建州之配偶陳巧榆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鳳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547號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仁春、陳巧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547號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證人即目擊者 鍾正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547號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7日竹監鑑字第1110288618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數張(547號相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53-1頁、第56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輾壓已倒臥之被害人,並肇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㈡按汽、機車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前行,碾壓已倒臥於前址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仍宣告死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速行經有照明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7日竹監鑑字第1110288618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547號相卷第98頁至第101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夜間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跪趴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7日竹監鑑字第1110288618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547號相卷第98頁至第101頁)附卷可佐,雖屬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先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業經吊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547號相卷第57頁)在卷足佐,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其肇生之車禍死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16131號偵卷第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遵守速限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又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實具悔意,另兼衡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科技業從事作業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刑法第276條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有前揭所述「無駕駛執照」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其最重本刑於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官仁春、陳巧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官仁春、陳巧榆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官仁春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原告官仁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官巧涵、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巧榆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原告陳巧榆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戶名: 陳妍蓁 、帳號: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