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林鉦淇 之繼
被 告 丁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鉦淇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雙方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