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之罪,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各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一┌──────┬─────────┐│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403、862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3549號││││││事實審├──┼─────────┤││判決│95年1月25日│││日期││├───┼──┼─────────┤││法院│高雄高分院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確定│95年7月10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6月││││├──────┼─────────┤│備考│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罪名│侵占│├──────┼─────────┤│宣告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犯罪日期│95年5月1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3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7330號││││││事實審├──┼─────────┤││判決│95年12月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7330號││││││判決├──┼─────────┤││確定│96年1月1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減刑後刑度│罰金新台幣5000元││││├──────┼─────────┤│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