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99年度執字第1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立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馬立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馬立德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毅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