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榆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2535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榆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榆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