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故本件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下稱丁○○)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計算(伊目前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1.82%加年利率7.5%,即9.3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丁○○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072,452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丁○○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丁○○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仍無解於其應依上列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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