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 張美蓮 被告 張德淵
蔡 張美香 張居在 吳 張美惠 張美錦 蔡澄雄 蔡澄南 蔡月卿 王瑋琦 王珮瑜 李瑞光 李瑞元 李敏華 張國仁 張紹華 張菡馨 余慶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張美香、張居在、吳張美惠、張美錦、蔡澄雄、蔡澄南、蔡月卿、王瑋琦、王珮瑜、李瑞光、李瑞元、李敏華、張德淵間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被告張國仁、張菡馨、張紹華、張德淵間於106年3月28日、被告余慶雲與張德淵間於106年5月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39281/42456,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應分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同一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德淵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25日為訴外人 林雅蕾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德淵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110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陳,有優先承買權者應給付之價額為4,356,000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5,106,53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1.52㎡×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權利範圍39281/42456=5,106,53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6,53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張德淵應以每坪17萬元之同一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德淵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25日為訴外人林雅蕾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應給付之價額為6,732,000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2,000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