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刁聖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2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刁聖鵬與告訴人 孫美君 為鄰居關係,民國108年9月21日1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細故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住宅前,即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多次出言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上開告訴期間6個月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即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
(一)依前揭公訴意旨,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原為鄰居,告訴人以被告於108年9月21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當面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出告訴,告訴人並於偵訊時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及譯文等情,此有告訴人109年3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偵訊筆錄、錄影畫面照片及譯文可憑(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26、31-3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8年9月21日16時許即時起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9年3月20日24時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五,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遲至109年3月21日16時許,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有上開告訴人109年3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
(三)原審未查告訴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罪刑,即有違誤,檢察官、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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