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陳蕊花 相對人 莊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向相對人借款,惟相對人僅實際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無400,000元借款情事,且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設定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本件協議書、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均不相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應無抵押權存在,抗告人將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相對人自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7日,而抗告人縱有遲延繳納利息逾15日之情形,依借貸契約書第10條所載,僅係涉及抗告人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之問題,並無「抵押權即為屆清償期」,或其他關於加速條款之記載,足認本件債權顯未屆清償期,自無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理。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9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800,000元,設定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遲延繳納利息逾15日,依借貸契約書第13條,抗告人未無條件移轉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即為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協議書、本票等件,茲為佐證。
(二)參諸抗告人所辯關於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系爭抵押權之記載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另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等語,惟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其約定事項第第13條記載:「遲延繳納利息逾15日甲方(即相對人)未無條件移轉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即為屆清償期。」等語,其上並蓋有印文及指印,足見於形式上已堪認兩造約定於抗告人遲延繳納利息於15日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若就上情另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