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王智立 相對人 童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之規定,票據係提示證券,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執票人於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本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至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參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至於抗告人另援引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係指本票上所謂「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乃免除執票人聲請時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非免除提出票據原本之義務,故駁回執票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此與本件情況不同,抗告人以此作為相對人應對其提出本票原本之佐證,亦非有理。另抗告人若與相對人間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8年4月23日│80,000元│108年4月23日│384741│├──┼───────┼──────┼─────────┼────┤│002│108年6月7日│200,000元│108年6月7日│384745│├──┼───────┼──────┼─────────┼────┤│003│108年8月20日│200,000元│108年8月20日│0000000│├──┼───────┼──────┼─────────┼────┤│004│109年1月3日│100,000元│109年1月3日│0000000│├──┼───────┼──────┼─────────┼────┤│005│109年2月2日│50,000元│109年2月2日│755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