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江春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江春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被告患有衝動障礙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粉紅色行李箱、白色背包各1個【內有衣服、日常生活用品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錢筒等物品,總價值約950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告訴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