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徐榮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於民國94年3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3月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於95年12月間又與聲請人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貸款金額變更為230,227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並又於99年間與金融機構簽立前置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9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及消債核裁定暨前置協商協議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23,364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及消債核裁定暨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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