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至5、7至9、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6、10、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判處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是否符合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參照大法官第177、185、725、741號解釋,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應就伊之原因案件重新裁定量處。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僅屬微罪,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意旨,在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可裁量合併執行,且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過重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合併,防止刑罰過苛,違反比例刑度量刑原則之要件,以保障人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提起抗告,重新裁定量刑審核,以防違反比例刑度原則。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原裁定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受刑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由抗告人親收,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算,計至105年5月9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受刑人竟遲至109年11月23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件登記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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