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獻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8月2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其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第一、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1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可稽(警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在警局採尿時,因時間緊迫,員警未要求伊親自封瓶,程序顯有未洽,損害伊之權益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於警局採尿時,員警全程跟拍攝影,依錄影紀錄,被告於廁所排尿至紙杯後,在洗手檯自行將尿液倒入尿瓶鎖蓋,再至員警辦公桌上,在封條上親自捺印,以透明膠帶黏貼固定在尿瓶瓶蓋上,完成封緘,有錄影紀錄光碟及截取畫面列印資料可參(見花蓮地檢署偵查錄音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事實,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
24、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8年12月13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及原審在新法施行前,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起訴、審判,固無違法,然案經繫屬本院後,新法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均屬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依修正後規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傾向,被告將需續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強制戒治。經兩相比較,新法施行後,被告雖可再次獲得戒癮治療處分之機會,然實際上,被告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並非必然較短,且因無法易科罰金,被迫中斷現有生活秩序,所受衝擊亦難認較輕。被告僅因法律修正,即可能蒙受更不利其人身自由之裁判。是以,本件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考量上情,爰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意旨,認應賦予1次救濟之機會。從而,被告對本件裁定,得提起抗告,以茲救濟,特予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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