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諺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諺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被告侯諺煬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之109年4月2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6月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代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或補充為修正前刑法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8千元,未珍惜緩起訴處遇,故意更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侯諺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諺煬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福豐門市」外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某處購物後,欲返回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侯諺煬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方上坡路段處時,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對向下坡路段由 蔡宏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保險桿部位,致使侯諺煬人、車倒地,右腳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侯諺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侯諺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宏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87)、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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