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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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宥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忠孝路750號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行,適有甲○○之配偶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外側同向行駛於丙○○車輛右前方,乙○○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行,致丙○○車輛右後視鏡與乙○○機車左手把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治療後因腦傷受有中度失智症,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79至384、387至40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9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06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嘉義縣衛生局保健科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001000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09015837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截圖編號一至十二照片13張)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至8頁,交查卷第9至13、21、25至27、33至43頁,調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7、145至171、207至213、381、405至411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39至4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案發時被告車輛確有向右偏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及截圖編號二至十二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406至411),故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貿然向右偏行,致被告車輛右後視鏡與被害人乙○○之機車左手把擦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又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傷害,前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引起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包含憂鬱、幻覺、妄想、判斷力下降等),造成被害人無法獨立生活,簡單自我照顧功能亦需協助,此疾病在醫學上屬難以恢復或難治之疾病,故被害人現為重度身心障礙乙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060號函、110年1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00100036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145、171、207頁),揆之前揭說明,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害人略為左偏行,是順應嘉義市忠孝路之慢車道略為左彎,因而調整其行進方向,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道路略為左彎,未調整其行向,持續向右偏行,始發生擦撞。又發生事故前,被害人有向左查看左後照鏡,係因被告車輛在視線死角,被害人因而無法察覺,難認被害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276至277、400頁)。經查:
(一)依本院勘驗結果1份及截圖編號二至六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406至408頁),顯見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慢車道右側行駛,屬前行車,被告則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同向左側行駛,屬後行車。又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交查卷第9頁),可知肇事地點之慢車道,路寬達6.6公尺,而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為2.9公尺,是本件碰撞地點,應係在被害人機車刮車痕附近,從而,堪認本件發生擦撞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行駛靠近道路中間位置,故被害人確有向左偏行。又肇事路段之嘉義市○○路000號慢車道,雖一開始進入慢車道時,道路有略為左彎,然2車發生碰撞地點已為直線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張、本院勘驗結果1份及截圖編號二至十二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406至411頁),從而,被害人機車向左偏行之原因,並非係因被害人順應道路略為左彎,因而調整其行進方向,實則係因欲閃避前方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義務之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或兩旁之狀況,若相隔太近極易碰撞、擦撞、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故對於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者,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可能預見到會造成事故發生,且對該駕駛人而言有可能加以防範、因應之各種因素。本件被害人機車為閃避前方違停之0000-00號車輛,而向左偏行,並已行駛至靠近道路中間位置乙節,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害人為避免發生事故,自應在其能預見之範圍內,注意、防範後方是否有來車,例如:以貼近、側身餘光查看後照鏡,或以喬後照鏡角度方式,以避免事故發生。惟查,被害人雖有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2:
20:27,向左查看後照鏡,然被害人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
12:20:28,1秒後即視線回正,直至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
12:20:32,被告車輛即與被害人機車遂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及截圖編號六至十二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408至411頁),可知被害人向左偏行時,雖有向左查看後照鏡,然時間僅有1秒,爾後即視線回正持續前行,並未以上開方式,察看左後照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故被害人自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三)且本院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肇事前2車為右前左後關係(被害人機車在右前,被告車輛在左後),2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被害人機車在右前方行駛,惟2車偏行時,互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故被害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09015837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至被害人雖有上開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8、178、274、3
10、380、388頁),以俾防禦。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1頁),且本件係由被告打119報案,有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其病況為目前醫療技術上屬不可逆之疾病,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且涉及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問題,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擔任業務主管,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