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20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AI」、A01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由A01招募A04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2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A20並與A04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復由TELEGRAM暱稱「柏拉圖」(下稱「柏拉圖」)之A20指示A04持附表所示入帳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經A04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A20,由A20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A20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關於共同被告A04、共犯A01、另案被告A02、另案少年何○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A2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A04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同案被告A04及證人A02、少年何○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被告A20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A04及A02、何○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係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並非一對一之「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亦無重大差異;供指認之照片亦非老舊,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指認人有遭誘導或暗示等情,且A04、A02、何○蒼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應認A04及A02、何○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A20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20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認識A04、何○蒼等人,其與A01確有仇怨,A04以及A01、何○蒼證稱其為「柏拉圖」,乃不實之證述云云。
㈡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63121卷第19至38頁;警63208卷第67至69頁;警93701卷第19至26頁;警23965卷第483至485、453至455、435至439頁),並有附表入帳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63121卷第87、89至91頁;警63208卷第73至75、57頁;警93701卷第49至51頁;警23965卷第598之13至598之18頁;偵35069卷第21至25頁)、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匯款、ATM匯款交易明細(警63121卷第45、53、69、77、61、85頁;警63208卷第71頁;警93701卷第45頁;警23965卷第517、477、447頁)、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3965卷第531至557頁;警23965卷第465至477頁)在卷可憑;而A04經A01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柏拉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5至343頁),且有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海寮門市、長和門市(含ATM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2、5、6)、同日全家超商安定門市(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4)、同日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含ATM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同日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9)、112年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1至13)在卷可資佐證(警63121卷第93至97、99、101頁;警63208卷第3至13、15至29頁;警93701卷第53、57頁;警23965卷第603、573至579、57至69、101頁)。堪認A04加入詐欺集團後,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柏拉圖」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20即為「柏拉圖」,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派工作;其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21日至臺南取款,當時如何拿到提款卡已不復記憶,但密碼係A20告知,領得之款項係交給A20或放置於A20指定地點,或交給A01等語(偵24399卷第99至101頁)。於本院審理中,A04亦證稱:其於112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包裹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均係聽從A20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及提款;其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從A20之指示,提款卡密碼亦為A20告知,A20即為「柏拉圖」,其之所以知悉「柏拉圖」之本名為A20,乃無意間聽A01提及;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112年5月底之前係將款項交付A20,之後則轉為交付A01;又其之所以能將A20之面貌與「柏拉圖」相連結,乃因其初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時,A20曾前往其住處與其見面提供前往外縣市之車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191頁)。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A20係國中同學,相識已久,其之所以加入詐欺集團,係A20將其拉入群組,當時A20在群組內就叫「柏拉圖」,並使用該帳號與其聯絡,而A04則係其拉入群組與其一同擔任車手,受「柏拉圖」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取款;其與A04領得款項後,均依「柏拉圖」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至於實際前來拿取款項者係A20本人或係指派他人前往,其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42頁)。而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少年何○蒼(現已年滿18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12年初透過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而認識在庭之A20,A20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子、收錢之工作;當時其與A20係透過TELEGRAM聯繫,A20暱稱「柏拉圖」;當時係A20對其自承為「柏拉圖」,且群組內之語音亦係A20之聲音;另其先前擔任車手時,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A20,然A20清點後表示短少6,000元,其後續與A01返回A01住處時,遭A20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則綜合A04、A01、何○蒼三人證詞內容,已可確認被告A20即為「柏拉圖」,並於本案指揮A04前往提領進而收取A04交付之款項無疑。
㈣被告A20雖否認其為「柏拉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A04前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稱不認識在庭被告A20,其係在TELEGRAM群組內無意間聽聞他人提及「柏拉圖」即為被告A20云云(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然A04於後續審理中已表明確係受A20之指使,其當初之所以表示不認識在庭之A20,係因恐當面指認A20,可能遭A20尋釁,因A20知悉其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34、323頁)。則A04之供述內容雖一度翻異,然其於偵審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則始終一致,且其一度為有利於被告A20之供述,亦非全然無因,尚難僅因其一度翻異,即為有利於被告A20之認定。又被告A20雖稱與A01有怨,以致A01挾怨報復為不實之證詞,然即便被告與A01確有仇怨,但依被告A20所陳,其與A04、何○蒼並不相識,則A04、何○蒼自無誣指被告參與犯罪之可能。至被告後續改稱A04、何○蒼為A01小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與其先前自身所陳:與A04、何○蒼完全不認識等情相齟齬,其空言主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致被告A20主張另案遭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即便屬實,然該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無從相互援引,附此敘明。
㈤至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A02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對被告A20是否即為「柏拉圖」已不復記憶,然其於警詢中,業已指認被告A20乃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29卷第491至494頁)附卷可參,且A0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可以指認被告A20,但現在已無法辨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認A02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指認被告A20,乃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A20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A20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0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A20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A20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AI」及A04、A01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 何承佑 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於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及收水工作,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職位顯較一般車手為高,應屬詐欺集團中層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一般車手為高;然被告A20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何承佑另涉詐欺等案件,其中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則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㈡A04提領後上繳之款項共578,000元,乃洗錢之財物,本院認為A04提領後,既上繳被告A20,則對被告A20宣告沒收,即無過苛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日發生訴訟繫屬,並經該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406、779號判決判處被告A20罪刑在案,然該案業經被告A20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該部分犯罪事實於113年2月1日即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A5和重112營偵2529、112偵24399、24866、28528字第113900851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查考,則本院既繫屬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審判,是本院仍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A1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不含手續費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A09
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9佯稱:誤將其買家身分設定為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6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1時55分
49,985元
2
A10(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10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會自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9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9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2時40分
5,000元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
12,000元
3
A12(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12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交易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1時4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6分
20,000元
4
A13(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13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會員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36分
27,123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7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1時42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9分
10,000元
5
A11(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A11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
12,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14(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14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29,989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2時38分
3,000元
7
A18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18佯稱:因個資外洩,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付款科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1時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10分
20,000元
8
A15(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A15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7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3時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16(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向A16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16,898元
112年5月16日23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6日22時35分
18,456元
112年5月16日23時10分
20,000元
10
A17(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及銀行客服,向A17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4分
39,103元
未及提領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A08(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A08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
18,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1日14時4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56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A07(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A07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0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A06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A06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3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