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栢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 翁柏盆 」之記載,應更正為「翁栢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用字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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