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8號),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連續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確定,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後,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丙○○二人仍不知警惕,其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見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蔡宗明 使用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下手發動車輛,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駕車離去,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二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共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等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再參酌被告甲○○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分擔之情節較重,被告丙○○則係負責把風者,分擔情節較輕,另考量其等係見被害人機車鑰匙疏未取下,方起意行竊,手段未具有破壞性,且其等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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