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異議人 陳文財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簡上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對於原判決(105年度重簡字第494號)不服提起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同時請求上訴理由容准予通知閱卷影印後20日內補正,惟原法院遲至105年6月15日才以裁定通知異議人補正上訴費及上訴理由,異議人依法完納上訴費後再度請求上訴理由待通知閱卷後20日補提,然原法院再度遲至同年7月才通知閱卷,迄至異議人提出理由並未逾20日,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裁定因不得提起抗告,異議人遂提起本件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係因異議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且該未記載上訴聲明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又因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亦僅限於同條但書各款之情形,然本院上開裁定係因異議人未於原審裁定期間內補提「上訴聲明」而駁回其上訴,業已如前所述,是該裁定並非同法第484條但書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異議之裁定,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異議,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上開裁定關於原判決法院之記載誤載為板橋簡易庭,於上開裁定尚未更正前應不生效力等云云,惟上開裁定就原判決法院之記載固有顯然誤載之情,然此誤載亦僅生裁定更正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逾期未提出「上訴聲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經上開裁定予以駁回之效力,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