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劉育燈 相對人 許朝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將該公司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為擔保,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98年6月1日金院樹95執全孝字第2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票款,為保全日後票款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30萬元或等值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之9筆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於100年8月1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於100年11月3日聲請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分別經本院囑託地政局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266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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