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

聲請人 高良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竣富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竣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而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其所為付款之提示,係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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