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黃孝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4時33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
7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涉嫌其他裝載不當肇
事撞擊由原告承保的訴外人 許朝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
出109,676元(含零件55,900元及工資53,77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與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429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09,67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5年5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
用包括零件55,900元及工資53,776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
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8年10月29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6月計算,故
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4
5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3,776元,則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5,229元(計
算式:11,453+53,776元=65,22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
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7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卷第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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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900×0.369=20,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900-20,627=35,273
第2年折舊值35,273×0.369=13,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273-13,016=22,257
第3年折舊值22,257×0.369=8,2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57-8,213=14,044
第4年折舊值14,044×0.369×(6/12)=2,5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044-2,591=11,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