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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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4月間分別向訴外人(一
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二)聯合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活氧負離子浮力太空床、負離子芳療機組等商品,並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一)57,600元、(二)24,000元,均
分24期,每期給付(一)2,920元、(二)1,000元,貸款期
限分別自(一)94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二)94
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
條規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
11月2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項商品迄共積欠63,374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屢向被告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4元,及其中54,283元自94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根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2月15日代被告清償被告
對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63,374元,而
原告均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
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
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
176條第1項所明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有同法第203
條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5年2月15日代被
告向臺灣新光銀行清償63,374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代墊之款項及加給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74元及
其中54,283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1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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