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5年11月1日)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此外,有關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4939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3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52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2日││├──┴─────┼────────────┼────────────┼────────────┤│備註│業於106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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