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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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智德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區○○街往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葉束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南山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束瑕人、車倒地,受有肩膀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彭智德肇事後,已明知葉束瑕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智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束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另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
103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
5年9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束瑕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肩膀挫傷、手部擦傷等普通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自行就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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