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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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陳報人即繼承人 劉幸枚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盧源正 (亡)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即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六日所為之一零八年度司繼字第一零七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准對被繼承人盧源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2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盧源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源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幸枚為被繼承人盧源正之次女,因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依法聲請貴院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經抗告人於聲請狀簽名,依前揭規定,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復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命補正,惟均迄未見復。本院另定於108年9月
4日開庭訊問抗告人,以明其真意,然抗告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遂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陳報財產清冊等狀已經確實蓋用印章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此,爰狀請均院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陳報等語。
五、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經抗告人委任律師到院表示本件聲請確為抗告人所為,且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抗告人既已委請律師明其真意,則其抗告應為有理由。經核,抗告人之陳報與首揭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抗告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