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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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寬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警員逮捕、拘禁中。伊不服執行人員無告知、未鳴笛之情形下,盤檢攔查伊。又伊受僱欣欣環保公司不到3個月內,公司同事十之八九人員於下班時,會被春社派出所警員盤查,警顯有執法過當之情事。為此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07年5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上訊畢後諭知請回後釋放,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1日晚上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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