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蓉於民國106年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和生路1段81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岳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岳陽受有胸壁挫傷、頸部及雙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岳陽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