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蔡榮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關於被告名稱之記載有誤(應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住所及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住所與訴之聲明之補正書狀到院【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冬程,住同上;另倘原告不服其起訴狀所檢附之民國106年10月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及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則訴之聲明應記載:原處分撤銷。】,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