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鳴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本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賭博之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5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