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
4、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保齡球館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嗣於10
7年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歐美汽車旅館」前,呂佳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4公克,驗後淨重0.223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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