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表人 劉長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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