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榮兆 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950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