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燕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燕婷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受僱而任職於 林承鋒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大皇家專業檳榔公義店」,擔任晚班代班銷售人員(工作時段:該日20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負責顧店、銷售商品及收取金錢等事務(已於109年8月間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妥善收支及紀錄經費支用情形,並忠實執行委託交辦之各項職務,且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販售商品期間所收受消費者交付之營收款項後,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上所經手持有之財物,收取後均應悉數繳回;然因經濟困頓,亟需金錢以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服務期間內之109年8月1日0時57分許,利用看顧店面之便,將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1,265元,連同收銀機內之預備零用金7,000元,未依收取款項之流程上繳林承鋒,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以鑰匙鎖上店門,並將鑰匙丟棄在店門外垃圾桶內離去。嗣因林承鋒經由遠端視訊功能,未見余燕婷在店內代班工作,驚覺事態有異,乃前往現場查看,查悉收銀機內之款項遭取走,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余燕婷取去金錢之過程。
二、案經林承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余燕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63至66頁),並有代班銷售單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利用看顧店面之便,將店內營收及現金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一再供稱係因告訴人對於發放薪資之方式交代不清、且工作多日均未領到薪水,方自行拿取主觀上認為可領取之薪資金額(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代班人員,薪水日結,隔天下班找 伊領錢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又改稱:被告薪資是跟店長 喬喬 領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是綜核其等之陳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發放薪資之方式不明瞭、甚至迄未拿到應得之薪資乙情,尚非子虛。而被告復自陳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罹患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不明瞭告訴人發放薪資之方式而產生薪資爭議,又因金錢需求、深怕日後無法順利取得薪資,再加上自身精神狀態、教育程度及對於法規範認識之不足,未能審慎行事致違犯本案,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與其他無任何理由長期、大量侵吞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人相比,可非難性顯屬較輕。故以本案犯罪情節、侵占金額、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代班
銷售人員,竟僅因對於工作條件不清楚,未先加以探詢、確認,即貿然趁職務之便侵占店內營收及預備零用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男友同居,母親在監服刑需前往探視,另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8,265元,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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