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書供擔保新台幣28,000萬元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4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本院96年執字第70298號調卷拍賣之本案執行,已經本院以拍買無實益不執行而終結程序,並已核發債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執字第70298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訴訟已終結,惟聲請人所謂終結之程序係指其另案向本院聲請調卷執行之本院96年執字第7029
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買無實益不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拍賣程序之情形,但並非係指本件供擔保而為保全執行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撤回或拍賣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之情形,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於供擔保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是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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