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列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
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70之1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976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邊車上,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徐列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檢察官諭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6年
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檢察官諭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自得依法繼續偵查起訴。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列松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
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97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5月11日凌晨4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1包毛重為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976公克,另1包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於105年12月16日該次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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