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詹名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停止執行須以「上揭事件業已繫屬」,俾期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且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前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5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下稱明德國中)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本院迄「無」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銀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繫屬,此亦據本院職權查詢繫屬事件紀錄確認屬實,並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紙本在卷足考,是無論聲請人本件所憑事由為何,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欠缺根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指其就第三人明德國中之薪資債權,乃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父親、母親、女兒)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然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允宜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方為正辦。爰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