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泓麟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126號前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施瓊花 步行於同向前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