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麒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彭麒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分鐘後,在前揭小客車內,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個、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2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6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毒偵卷第6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分別於88年2月4日及88年10月1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353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1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公訴意旨所認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再被告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均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勇 」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勇」之年籍、真實姓名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且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在家裡幫忙採梨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89號鑑驗書、108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9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6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1頁、第12頁,毒偵卷第183頁、第184頁、第217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79頁),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各自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向證人 林偉智 借用,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均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麒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以共7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無故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08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1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2.6126公克)。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1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2.6126公克)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所購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只有各2,000元份的量,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僅粉末檢品1包為伊所有(即附表一編號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為伊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均是林偉智所有,先前係林偉智請託伊代為扛罪,伊才供陳毒品均屬伊所有,現說出實情,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1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2.6126公克)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就此亦坦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6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1頁、第12頁,毒偵卷第183頁、第184頁、第217頁),此部分事實,固應堪認定。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規定。證人林偉智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願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有該次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7頁)。而證人林偉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國中時就認識被告,與被告後並無債務糾紛或仇隙,伊於108年1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時亦在場,當時查獲到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還有殘渣袋,因全部放在一起,警察便一起查扣,但其實3個吸食器跟電子磅秤,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中的送驗碎塊狀檢體一包(即附表二編號3),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89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89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82729(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2)均為伊所有,附表二編號2是伊拿到毒品後先從附表二編號1取一點先試用後所剩餘之部分。這些毒品是被查獲當天早上,以電話聯繫被告,拜託被告開車載伊至桃園,向一位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的,第一級毒品購買約花費5萬元,第二級毒品購買約花費2萬元,共花費7萬多元。因被查獲後有位警察提到如有一人承認持有查獲之毒品,另一人即以函送處理,函送處理便可以先行離去,因被查獲之隔天伊要報到驗尿,怕報到來不及,就拜託被告幫忙承擔,後來伊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起訴審判,但承審法官僅問伊有無吸食毒品,伊便沒有主動提這部分,之前亦沒有人傳伊出庭,不知道要跟誰講,因被查獲之毒品本來就有部分是伊所有,如因此被追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伊也願意做同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8頁),經核證人林偉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蓋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趨吉避凶,為人性自然反應,證人林偉智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自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將陷己於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苟扣案毒品確實均為被告所有,則證人林偉智實無自承此部分犯行之必要,證人林偉智竟仍無所畏懼而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林偉智之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89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驗餘淨重16.6564公克」、「檢品編號:B082729(編號3),驗餘淨重3.2223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2)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60號鑑定書所載「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驗餘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12.24公克」〈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70號)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3),應確為證人林偉智所有,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不足以使本院獲致確切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證人林偉智於本院具結後,坦白供認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為其所有,詳如前述,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淨重3.3637│院108年3月11日草││││公克,含包│療鑑字第0000000000││││裝袋1只)│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海洛因│1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淨重1.76公│物實驗室108年5月││││克,含包裝│13日調科壹字第1082││││袋1只)│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70號)「編號2」│└───┴──────┴─────┴─────────┘附表二:職權告發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淨重16.656│院108年3月11日草││││4公克,含│療鑑字第0000000000││││包裝袋1只│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淨重3.2223│院108年3月11日草││││公克,含包│療鑑字第0000000000││││裝袋1只)│號鑑驗書所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海洛因│1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淨重14.39│物實驗室108年5月││││公克,純質│13日調科壹字第1082││││淨重12.24│0000000號鑑定書所││││公克,含包│載「送驗碎塊狀檢品││││裝袋1只)│1包(原編號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70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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