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辰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21日所為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
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1樓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08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按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9月17日期滿,而其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