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濃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乃以:受刑人陳禹濃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8年4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3832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年8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4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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