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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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 楊華興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被告 張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更正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綜合整理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二)狀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華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少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高檢署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並說明下列理由後,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方以111年上聲議字第4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依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被告係擔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防制艋舺公園賭博專案」勤務,艋舺公園及其周遭屬於治安熱點、勤務重要處所,當被告在盤查第三人時,聲請人從旁走過,眼神閃爍、見警後腳步加快,嗣又開始奔跑,被告見狀因而合理懷疑聲請人可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復因聲請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被告遂將聲請人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另聲請人雖主張某學者之見解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然本件被告執行職務係於法有據,與學者見解情形並非相同,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審核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敘明所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本院就聲請意旨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警察若欲針對行經公共場所之人攔停並詢問其年籍、命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如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為查證身分者,即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事由。同條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係指警察基於現場時空與周遭環境之人、事、物等情狀,及審視當下民眾之言行、舉止若有所異常,以及本於其執法經驗,加以綜合判斷後,產生可能涉及或即將發生犯罪之懷疑,即可依該款規定,對該民眾進行身分查證核對,以防止危害。同條項第6款所謂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係指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即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下各區歷來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或事端之地點等要素,綜合分析研判作出擬定場域或地點設置之謂。但是,該條項第6款規定,並無明定須以何種具體勤務方式或技術細節為施行,似有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考量前揭狀況,及其執行後是否改善表現等因素,俾利警察機關根據現況彈性調整及採取適當作為。
㈡關於聲請人指摘上開勤務規劃表,未記載定點臨檢、定點
盤查、定點酒測等用語,已不符該款要件;又本件盤查地點(即和平西路3段161號),亦非上開勤務規劃表所指區域,自非該款所定之「指定公共場所」乙節。惟查:
1.被告於案發時擔服萬華分局「防制艋舺公園賭博專案」勤務,有被告出具之職務報告、萬華分局「防制艋舺公園賭博專案」勤務規劃表、抽呼管制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15至16、21頁)。另據上開勤務規劃表所載,艋舺公園及公園周邊(西園路、三水街、廣州街)已經為警察機關萬華分局指定加強取締不法之區域,並設有守望崗、巡邏箱以進行監控、盤查。執上,可認艋舺公園及公園周邊(西園路、三水街、廣州街)區域,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又依前項說明,在警察機關所指定區域範圍,關於勤務具體表現或行使方式,並非僵化一成不變,應考量當時各區域之秩序維護及不同治安狀態等種種具體不同因素,宜保持彈性以利採取適當作為,則聲請人前揭指摘,純屬其個人意見,尚難憑採。
2.另聲請人指摘本件上址盤查地點,非屬該款規定之指定公共場所云云。然而,本件被告對聲請人盤查地點,固在前揭指定公共場所之周邊,係在所指定公共場所附隨緊鄰區塊,似有指定場域效力輻射所及,況且聲請人當時並非一直駐足停留在盤查地點,而係先行經萬華區廣州街側之艋舺公園,此情為聲請人所坦認明確(見他卷第78頁),亦有聲請人提出路線圖存卷足憑(見他卷第81頁),而此時,適為被告所察覺聲請人當下神情態樣有疑,才騎著警車尾隨至上開盤查地點,執行盤查作為,此可謂在時空密接下所為單一勤務之整體行為,要難單獨切割。執此,聲請人上開指摘,尚非可取。
㈢至於聲請人指摘認被告攔查行為屬於違法盤查乙節。然而
,據被告所稱其巡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口,正盤查第三人之際,因見聲請人從旁走過,腳步加快,遂騎乘機車欲上前攔查聲請人,且攔查聲請人前,被告目睹聲請人經過巷口開始奔跑,形跡可疑,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下聲請人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路線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6、23至26、57至60、81頁)。且本院審核檢視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騎乘警用機車接近聲請人之際,聲請人確有狀似跑步之情。則徵諸以上各情,被告前揭供述,似非子虛。縱若如聲請人對此跑步有不同意見或解釋,但凡被告本於警察角色及執行職責所在,而衍生對聲請人見警心虛快走離去之懷疑,殊難謂不合常理,參以被告依憑長年執法經驗所判斷,於是,對聲請人進行攔查行為,亦難稱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故聲請人前揭所認被告上開攔查係違法盤查云云,實屬個人主觀之見,自非可採。
㈣更按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僅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其他證據,也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被告盤查第三人 林時安 起至被告攔查告訴人止之密錄器影片乙情。然上開證據資料,始終未曾於偵查中所顯現,亦未附存於本案偵查卷宗內,此經本院調閱偵查全部卷證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中,依法自不得蒐集偵卷以外之其他證據。從而,聲請人為上開新證據調查之主張,尚乏其據,核難准許。
六、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嫌。又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故前揭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件一: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更正及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件三:刑事綜合整理狀。
附件四: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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