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善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臺北捷運文湖線萬芳醫院站上車,詎楊至善進入車廂後,因所提袋子碰撞到 宋俐穎 腳部,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宋俐穎,致宋俐穎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至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再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宋俐穎之指訴、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搭乘捷運文湖線,在車內有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不諱,但堅決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捷運車廂內,告訴人有踢我的腳,我有出言制止,但沒有效,仍持續踢我,共踢3次,因我一手拿東西,另一手抓握扶手,我就用右腳擋開對方的方式保護自己,且事後警察有到場,我也沒看到告訴人腳部有何受傷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宋俐穎指述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然觀告訴人前後所陳,顯有不一之情,即證人宋俐穎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快6時許,從臺北捷運萬芳社區站上車,行駛至萬芳醫院站時,當時被告上車,我坐在位子上,被告站在我正前方,他手中提的袋子不斷撞我的右腳,我用我的腳,輕碰撞被告一下,並拍他肩膀,同時口頭告知被告你的物品撞到我,被告突然抓狂,一直踹我的腳,超過3次以上,還邊踹邊說,為何我一直踢他,我就起身去按緊急服務鈴,捷運站人員在辛亥站上車來處理,我們在麟光站下車,並有警方到場處理,之後我就去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則稱:我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6時許搭乘捷運,當時被告從捷運萬芳醫院站上車,我所坐座位前方附近明明還有很大的空位,但被告卻直接站在我面前,捷運啟動行進時並沒有劇烈的晃動,但被告手上提一個很大、很重的塑膠袋,裡面裝的物品很像工具的東西,不停地晃動,感覺裝有尖銳物品,我的左側小腿有被被告所提提袋中尖銳物品撞到,我已經跟被告說過很多次,可以將手提物品放在地板上,不然袋子搖晃會撞到我的腳,我還起身拍被告的肩膀提醒他,但被告都不理我,後來我用腳去把被告手提的袋子移開,被告就突然攻擊我,踢我的兩隻腳,踢了很多下,還踩我的腳,我的兩隻腿都被被告踢到,但最主要還是左邊小腿,主要是被被告所提袋子中尖銳物品撞到而受傷,所以我才大叫有人攻擊我,之後我就按車廂設置的緊急求救鈴請站務人員幫忙協助,當下有請警察看我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詢問證人究竟是哪隻腿受傷),證人宋俐穎則稱:我兩邊的小腿都有受傷,不記得是哪邊,但被告的物品是撞到我的左邊,被告踢我則是兩隻腿都有踢,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他的袋子撞到我使我受傷,還是他踢我時讓我受傷,但我確定我的左腿比較痛一點(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據證人宋俐穎上開所述,證人宋俐穎所稱其小腿受傷,究竟因遭被告踢踹受傷,或因被告所提塑膠袋內尖銳物品碰撞下受傷,以及證人宋俐穎何處受傷,右小腿受傷或左小腿受傷,或左右二腳小腿處均有受傷,證人宋俐穎所陳,先後不一,實有疑義。
(二)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方 海昊 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擔任警員,當天我有到捷運麟光站處理本件糾紛,到場時我分別詢問被告、告訴人發生事情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的袋子有揮到她,有拍被告數下,但被告不理會,所以就有踢被告的動作,被告則稱有感覺告訴人拍他,但回頭看告訴人時,告訴人又無表示什麼,因此不知發生何事,並不知自己袋子有碰撞告訴人的腳,之後就被告訴人踢,所以有踢回去,就我當下理解2人是互踢,但我並沒有檢視被告所提袋子裡所裝的物品,我請雙方指出被踢的部位,我當時有看被告、告訴人所指被踢部位,但沒看出明顯傷勢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證人 方海昊 雖為到場處理員警,對於事發過程,並未親見,到場處理時,僅聽聞兩方陳述,而判斷被告與證人宋俐穎2人發生互踢之情,顯與被告、證人宋俐穎所述不符,且其在場亦未見證人宋俐穎所陳攻擊處有受傷之情,是證人方海昊所述不足為本件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宋俐穎於111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右側小腿鈍挫傷,有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頁),然觀證人宋俐穎就醫急診檢傷紀錄所載,疼痛狀態欄記載右小腿疼痛,性質:感覺異常痛,病人主訴欄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111年9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8117號辦理宋俐穎急診檢傷紀錄、病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50頁)。則依上開資料所示,證人宋俐穎於案發後約1小時,至上開醫院急診,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載,主要係據證人宋俐穎主訴右小腿感覺異常痛,右小腿外觀並無破皮、瘀青或紅腫之情,並據證人宋俐穎主訴而診斷為下肢鈍傷,但顯與證人宋俐穎前開所述其小腿處先遭被告所持尖銳物件碰撞數次,接著2腳均遭被告以腳踢方式攻擊狀況下而受傷之情顯有不符,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就醫紀錄,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觀警方調閱本件事發當時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影像,並勘驗監視器內容,但僅可見於當日下午5時21分許證人宋俐穎進入車廂,下午5時27分,被告進入同車廂,下午5時28分許雖可大略看到被告與證人宋俐穎起爭執之位置,但因車廂內人數眾多,無法看清被告與證人宋俐穎有衝突過程,下午5時29分許,證人宋俐穎從座位站起至車廂出口旁按緊急服務鈴等節,有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出具本件捷運車廂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紀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是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因監視器裝置角度、距離被告、證人宋俐穎有段距離,且因車廂內人數眾多,完全無法看出被告有如證人宋俐穎所陳之遭被告所持尖銳物件撞擊小腿,並遭被告抓狂似的猛踢雙腳之動作等情,是起訴書所載捷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實不足為本件證人宋俐穎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審酌之結果,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證據資料,顯不足為補強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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