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格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國綸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李冠亨 律師被告 吳之成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間透過人力仲介網站取得聯繫,雙方協議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其對外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交給被告完成,並約定就原告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被告之報酬。嗣雙方於108年6月間就原告所承攬之「台北美侖大飯店二樓多功能宴會廳裝修工程」(下稱美侖工程),便採取上開合作模式,約定由被告負責前揭工作並領取委任報酬。惟被告於安排工程進度時,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忽略設備及施工、協力廠商發包及施作之能力,以致工程進度表設定錯誤,使美侖工程直至108年7月25日仍有石材、訂製燈、植生牆等多項工程尚未丈量、發包,木作工程、鐵工工程等多項施工進度亦嚴重落後,原告因而遭業主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宜津公司)索賠求償。另有關設計圖說之更動或修改,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修改大門外觀之造型牆面,使得大門外觀造型牆面與設計圖大相逕庭,造成宜津公司後續要求原告予以拆除並重新施作而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28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9月間約定就原告對外承攬工程,由原告就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發包予被告完成,被告之報酬須待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後,經結算工程收益,原告始給付予被告,符合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特性,且兩造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重在「事務之處理」,足見兩造間顯係承攬關係,原告主張 美崙 工程原訂於108年8月16日完成撤場細節清潔,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工程延宕,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發見瑕疵,其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8年7月底即終止美侖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僅參與到美侖工程之前置作業,原告接手後續工程導致遲延完工,自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將美崙工程之大門改為手動門,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虞國綸之指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㈠兩造於107年9月間透過人力仲介網站取得聯繫,雙方約定被
告負責原告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並約定就原告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被告之報酬。
㈡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宜津公司承攬美崙工程,被告即負責該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間契約性質: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原告向宜津公司承攬之美崙工程,約定被告負責該工
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並不包含設計圖之完成或實際施工等事務,此為兩造所是認,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 壬傑 於本院證稱:被告主要的工作是現場監工、發包工程、聯繫廠商,並沒有自行設計或施工,被告的職稱是設計師,設計師先找廠商看能不能做及報價,確認細節後會約廠商到公司,由設計師和虞國綸一起談,最後由總監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5頁),而設計圖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虞國綸製作完成後,交由原告公司職稱「設計師」進行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可知被告於美崙工程之工作內容,著重於聯繫廠商、現場監工等事務之處理。惟被告為美崙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亦有製作預定施工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復依虞國綸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表示「美崙從你7月底要拿回去自己處理開始,我就沒打算要分,只有前面的開會討論、成本分析標單製作及初期的現場,後來接手的 阿嘎 、壬傑、 小朱 ,他們更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有為美崙工程製作成本分析標單,堪認被告仍須完成實質規劃方案,並提出預定施工進度表、成本分析標單等一定工作結果,是被告就美崙工程之負責內容,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然被告主要工作內容仍為聯繫廠商、現場監工等事務,著重於事務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之報酬須待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就工程案
件之部分收益依雙方所約定之利潤分成,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特性,兩造間係屬承攬法律關係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和原告沒有簽契約,虞國綸當時提供兩種領薪方式給伊選擇,一種是領月薪,一種是以案計價,每個月給三萬元,最後結算再分潤,伊選擇以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兩造間雖約定部分報酬係最後結算始分潤,然被告每月仍有領取一定數額之報酬,且原告當時亦有給予被告每月領取報酬之選擇,可見被告無須待一定工作完成,即可受領報酬,此與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特性不符。復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亦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委任契約亦非必然先行給付報酬,自難以被告之部分報酬係於工程案件結束後請領,逕而推論兩造間為純粹之承攬關係。
⒋準此,兩造間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125
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悉損害即108年8月16日起算至其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不行使已罹逾時效等語,自難憑採。
㈡兩造於108年7月底即終止美崙工程之契約關係:
⒈證人 李壬傑 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7月入職原告公司,當時
發配給被告擔任他的設計助理,108年7月30日以後就沒有看到被告進公司,被告離開後,虞國綸有派另一位設計師 王宏家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參以虞國綸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表示「美崙從你7月底要拿回去自己處理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被告抗辯108年7月底係虞國綸主動要求被告退出美侖工程,並告知被告美侖工程由原告拿回去自行處理等語,尚非無據。
⒉復觀諸原告公司就美崙工程之LINE群組對話,「Michael」即
被告於108年7月2日邀請「 格倫 設計_李壬傑」即李壬傑加入群組,並於同年7月22至25日有多次建立相簿及新增照片等行為,後虞國綸於同年8月6日邀請「格倫設計_阿嘎」即王宏家加入群組,被告並未退出群組,然主要事務即轉由王宏家、李壬傑討論與回報進度、上傳拍攝照片,被告於同年8月12日、8月16日、24日有回覆訊息,嗣後即無傳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95頁)。倘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108年7月底開始未再前往美侖工程施工現場處理事務,原告理當不斷催促、警告被告或至少詢問原因,然自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無任何反應,亦未將被告退出群組,顯與原告所述被告逕自離開美崙工程之情形不符,足見原告確已於108年7月底要求被告退出美侖工程甚明。
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美崙工程之進度安排、監督施工現場等事務有過失行為: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木作大門之設計圖為自動門,被告擅自變更木作
大門之設計,錯誤指示廠商施作拉門,使原告嗣後需再委請廠商將大門拆除重新施作,導致木作工程嚴重延宕等語。然查,證人李壬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拍攝管線的照片傳到群組,後來應該是虞國綸私下和被告通電話,有指示被告要將木作大門的水電管線撥開後裝上軌道,但這些是伊於108年8月8日回到美崙工程,虞國綸看到木作大門的狀況,現場告訴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證人李壬傑並未親見親聞虞國綸與被告間之談話,僅係透過虞國綸事後告知,則其證稱虞國綸有指示被告將管線撥開等語,尚難憑採。參以被告與虞國綸之對話,虞國綸於108年7月30日詢問「等一下去美崙嗎」、「要不要去看看那個門」、「討論」、「到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虞國綸曾與被告前往現場討論木作大門應如何施工,兩人討論後,被告傳訊「格倫_鐵工_ 陳尚宏 」:「那個自動門如果以同樣分割方式及尺寸,改成兩片,一大一小的固定片及開門,價格有差嗎?」(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被告抗辯因大門旁之木作造型牆面未預留自動門軌道,虞國綸遂指示將自動門改為手動門等語,應屬有據⑵又證人李壬傑證稱:黑色管線的中間裝設軌道,因為管線都
是塑膠,加熱後往走廊的方向撥,就可以在靠近牆面的部分安裝自動軌道,這幾張都還沒有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天花板空間內至少有3條水管明顯可見,且大多係靠近木門側,而非靠近走廊側(見本院卷第273頁上圖、第275頁下圖,圖片上方為走廊側),是原告所述天花板空間存有可安裝自動門軌道之空間,實則係將天花板內擋住自動門軌道管線加熱後,往走廊的方向撥開,在靠近牆面的部分安裝自動軌道,參以群組對話中,虞國綸於108年8月15日傳訊:「這管要移動」,「格倫設計_阿嘎」即王宏家隨即表示:「這些管子很長,要移的話,天花板要拆更大上去操作」等語,堪認將管子加熱移動,係以非常態之工法進行施工,應由總監即虞國綸進行明確指示。而依被告所提其與虞國綸、「格倫_鐵工_陳尚宏」之對話,均可認虞國綸並未明確告知應以移動管線之方法進行施工,反而係詢問變更設計為手動門之價格,由此自難認被告並未告知廠商應將管線移動撥開,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⑶原告雖爭執被告與「格倫_鐵工_陳尚宏」對話訊息(見本院
卷第339頁)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對話雖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對話,惟對話之日期為108年7月31日前、後,並有「昨晚和總監開會後,有些項目的做法要改變以及有新增項目」等語,顯與工程相關,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偽造、變造對話之情事,則其爭執形式上真正,尚難憑採。
⑷原告復主張依據其與宜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變更設計需
經宜津公司書面確認,虞國綸不可能以口頭指示之方式要求被告變更大門設計等語。然倘若虞國綸未事前指示將大門改為手動門,虞國綸即無須108年7月30日邀約被告討論大門施作方式,亦無須於108年8月15日在群組內指示變更設計增加將管線加熱後撥開之工法。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有指示被告應將管線加熱後撥開,且應維持自動門之設計,由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事後拆除重做而導致工程延宕,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石材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石材工程原定應於108年8月13日前完工,卻因被告擅自變更木作大門設計,導致石材工程無法動工,直至108年8月31日才順利進場、108年9月9日才完成等語,固提出現場拍攝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查,兩造於108年7月底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26日通知石材廠商進行丈量(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對於108年7月底前之工作並無過失。至於被告於離開美崙工程後工程發生延宕之情事,為原告接手後應處理之事務,顯與被告無關。又木作大門工程拆除重做,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故縱然石材工程因木作造型牆面拆除重做導致延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訂製燈作業部分:
原告主張訂製燈之外附帆布須待其他工作項目完成始可安裝,而其他工作項目卻因被告之故發生延宕,導致訂製燈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完成等語,固舉現場拍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然查,訂製燈廠商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先幫你預定13或14施工,如果要延後要先跟我們提前說喔」,被告回覆:「應該會提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訂製燈作業已於108年7月18日以前發包製作,且預計於108年8月13日、14日以前安裝完工,並未逾預定完工日108年8月16日,堪認被告於108年7月底前與廠商間之聯繫並無過失。又木作大門工程拆除重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訂製燈工程係因被告擅自變更木作大門設計,導致遲遲無法動工等語,即難憑採。
⒋鐵件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鐵作工程須配合木作工程進度,而木作工程因被告擅自變更大門設計,至108年8月28日始完成,導致鐵作工程遲至108年9月10日始進場施作,至108年11月18日始完成等語,固舉現場拍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底退出美崙工程之前,已推薦3間鐵工廠商並取得報價,此有被告所提其與鐵工廠商之對話紀錄以及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復依證人李壬傑於本院證稱:確認要跟廠商發包是總監虞國綸的權限,設計師會先找廠商看能不能做以及詢問報價,確認細節後,會約廠商到公司,由設計師和總監一起談,最後由總監認可,被告有約鐵工廠商 許俊源 與虞國綸進行洽談,但沒有談成,其餘廠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是否與施工廠商簽約,決定權仍在於原告,而被告已有聯繫多間廠商詢問報價,更有請廠商到原告公司進行討論,然原告並未決定發包,由此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廠商品質不佳,過往在原告所另外承攬工程中更有施作錯誤之狀況,原告始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廠商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已提出3間鐵工廠商之報價,並有聯繫廠商與原告洽談,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另木作大門工程拆除重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鐵工工程係因被告擅自變更木作大門設計,導致遲遲無法動工等語,亦無從憑採。
⒌植生牆管線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植生牆工程未於預定之108年8月15日前完工,又因被告容任施工廠商以錯誤口徑管線安裝於原有之排水管線,導致排水問題,令原告後續須重新施作,遲至108年12月6日始完工等語,固舉現場拍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89至293頁)。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即有聯繫施工廠商,請廠商安裝植生牆硬體,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硬體,此有被告所提其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復依證人李壬傑於本院證稱:伊去看的時候,現場有安裝植生牆底座,但是植物還沒有安裝,下面排水也沒有安裝,上面給水已經安裝,延宕的原因和木工比較沒有關係;植生牆設計圖是由原告設計,只會標出水及排水,其餘現場安裝,管線尺寸不會標;植生牆的排水,被告問過現場管理的人員吳協理,能不能原有的排水接上我們植生牆的排水,伊有問被告,被告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可知原告所繪製之植生牆設計圖上並未標示管線尺寸,被告即無未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請廠商測試管線施作尺寸、包覆、試水等義務,然測試管線施作尺寸為施工廠商之專業,應由施工廠商為之,而廠商於108年7月29日施作植生牆硬體,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即離開美崙工程,顯難於短短數日內請廠商完成給水之測試,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
⒍泥作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原應於108年7月15日到場施作,同年月19日前完工,然因被告疏於管理監督,使泥作廠商遲至108年7月24日才進場施作等語,固舉現場拍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依被告與泥作廠商之對話,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詢問廠商「明天美崙可以去完成嗎?」廠商即回覆「應該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泥作工程於108年7月24日進場施作,於108年7月25日即可完成,由此可知泥作工程於108年7月24日進場施作,兩日內即可完成,並不影響整體工期,則縱使泥作工程並未於108年7月15日到場施作,亦難認有影響美崙工程整體進度,自無從認定與原告所述工程延宕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美崙工程之進度安排、監督施工
現場等事務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遭業主宜津公司索賠求償而有重大損失,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等語,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萬3,28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