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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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123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國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 余再 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引進外籍勞工之需
求,明知引進外籍勞工需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規定辦理,竟未循合法仲介申請管道,即擅自偽造第三人 陳郁佳 在豐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此一特種文書而引進外籍移工,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來臺工作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自陳現從事鋼筋工程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之偽造「陳郁佳在豐富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雖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國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勞動部承辦人員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上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之「豐富鋼鐵有限公司」、「 余淞暉
」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是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豐富公司大章、余淞暉印章各1枚為豐富公司之大小章,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為豐富公司及余淞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1239號被告陳國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再傳 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辦公處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國碩公司)之負責人,余再傳為不知情之豐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解散,下稱豐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余淞暉(改名 余彥棠 )之父親,陳郁佳(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為國碩公司行政助理。陳國峯因國碩公司缺工需求,亟需引進外籍移工,明知引進外籍勞工需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規定辦理,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余再傳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2人亦知悉陳郁佳非豐富公司員工,竟協議以豐富公司為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移工聘用配額,待引進外籍移工後,再借派部分移工予陳國峯為其工作,藉以達到陳國峯聘用外籍移工之目的,至於外籍移工之勞、健保及就業安定費等則均由陳國峯負擔,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先由陳國峯責令具相同犯意之陳郁佳在國碩公司之辦公室內偽造陳郁佳在豐富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填載由陳郁佳擔任外籍勞工申請居留之代辦人等不實事項之外籍勞工居留申請書等文件,於108年7月17日據以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引進外籍勞工9名,致勞動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逕依豐富公司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外籍移工9名,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分局(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余再傳於108年間,請被告陳國峯協助申請豐富公司之外勞,其中8名外勞借予國碩公司使用,伊責由同案被告陳郁佳處理文書作業並製作系爭在職證明書,用以向勞動部提出引進外勞申請,所有豐富公司之文件都是被告余再傳授權處理,伊做任何事情都有跟被告余再傳說明等事實。二、被告余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國峯於108年間為豐富公司申辦外勞,印章是讓他自己去刻或者他去會計師那邊蓋,辯稱外勞引進伊都不知情云云。三、證人陳郁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在職證明書及所有申請文件均為被告陳國峯要求製作、辦理等情。四、勞動部108年8月2日、同月6日函(稿),申請案相關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契約、陳郁佳在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談話紀錄、被告余再傳與同案被告 黎瓊瑤 (另為不起訴處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豐富公司大小章被告陳國峯與余再傳協議以豐富公司名義引進外勞後,部分外勞為被告陳國峯工作之事實。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國峯、余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國峯以豐富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中申請豐富公司外勞,所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部分,經查,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再傳證稱:當時因委任被告陳國峯代為辦理外勞引進之申請案,有授權被告陳國峯刻印章,或者讓他去會計師那邊用印等語明確,與被告陳國峯辯稱:係同案被告余再傳請伊代辦、代為處理所有申請文件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陳國峯於辦理豐富公司之外勞引進案件過程中,業已得同案被告余再傳之授權篆刻或使用豐富公司大小章,而告訴人余彥棠為同案被告余再傳之子,被告陳國峯因其等親屬關係而認為同案被告余再傳係有權代理豐富公司或告訴人余彥棠處理委託代辦事宜而授權,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則被告陳國峯主觀上是否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容有疑問。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國峯與余再傳另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查無勞動部承辦人員經被告2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之事實,且並無依被告2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之情,核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均因與起訴之事實均屬於同一外勞引進案之申辦過程,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2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部分,另移由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